(2013)甬东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葛赟魁与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赟魁,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879号原告:葛赟魁。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告:李钢,退休。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委托代理人:马琴琴。原告葛赟魁为与被告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赟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平、马琴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赟魁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一次。双方还约定了办理抵押担保等事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双方就协议办理了公证等手续。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借款4105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4105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18日始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为172410元)。被告李钢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过借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收条各一份,银行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证据2.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葛成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委托案外人葛成兆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银行凭证、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过抵押借款协议并进行公证,原告并未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收条,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丁海”并未划掉,且收条落款后另附加了一行说明文字,现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将说明文字裁剪。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将款项汇至案外人丁海账户,但原告将款项汇至案外人孙晨晋账户,故原告并未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2.(2012)甬东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收条原件,应以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银行凭证、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出具的收条中“丁海”并未划掉,且收条落款后另附加了一行说明文字,但被告自认收条系其本人出具,“丁海”两字上的指印系其本人捺印,且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月利息为2%,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通途路418弄42号203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本协议签订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在他项权证办出当天或之前将全部借款资金交付被告;被告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同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1)浙甬永证经字第786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后双方办理抵押手续。2011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500000元,以划到工行卡(账号:62×××27)为准。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葛成兆向孙晨晋分别汇款40000元、40000元;2011年8月14日,案外人葛成兆向孙晨晋汇款20000元;2011年8月15日,案外人葛成兆向孙晨晋汇款80000元;2011年8月17日,案外人葛成兆向孙晨晋汇款230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10500元。案外人葛成兆与原告系父子。孙晨晋银行账户为62×××27。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29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交付款项410500元,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但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被告本人书写的收款账号与原告交付款项的收款人账户一致,且收条中的收款人姓名“丁海”被删去,而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丁海”系原告删去以及原告将部分收条裁剪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500元,并自收到全部款项次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归还原告葛赟魁借款410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以借款4105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钢支付原告葛赟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财产保全费2719元,合计66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