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彭成贤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彭成贤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传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贤,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诉被告彭成贤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将其自行购置的皖02/008**号农用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双方签订了《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必须每年参加保险及配合原告方进行相应的年审等事项,同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规定。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车辆大牌及车辆行驶证。现皖02/008**号车保险及年审均已到期,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及时与原告联系办理保险、年检等相应手续。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办理的车辆大牌及行驶证;2、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彭成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彭成贤与江龙公司签订了《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彭成贤将其自行购置的皖02/008**号农用车挂靠在江龙公司名下经营,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协议时止,彭成贤必须每年参加保险并配合江龙公司进行相应的年审等,彭成贤若违反约定,江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后江龙公司按约为彭成贤办理了该车大牌及行驶证。2011年10月29日,皖02/008**号农用车保险到期,但彭成贤此后未为该车投保并年审。2013年6月4日,江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被告彭成贤驾驶证复印件、皖02/008**号农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雨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被告在签订的《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中已约定被告必须每年为皖02/008**号农用车投保并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年审,若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因被告未履行投保义务,致皖02/008**号车自2011年10月30日后已脱保。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符合该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被解除后,被告若再使用皖02/008**号车大牌即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大牌之请求也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已造成其各项损失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成贤签订的《农用机挂户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彭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皖02/008**号车前后大牌给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彭成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