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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晓菊与杜周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菊,杜周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菊,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周平,男。上诉人周晓菊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晓菊于2011年12月在冠森大世界东厅被告杜周平经营的鑫枫木业购买部分建材,并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对其家庭装修的木工部分进行施工,并对原告家的墙皮进行铲除。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使用的油漆质量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3月10日,被告杜周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周晓菊退回面板12张,合页40个(线条、滑道50元),合计陆佰柒拾元(670元),处理办法:与工资相抵,多退少补。”后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退回原告线条、滑道款50元,尚欠620元。因双方系口头协议,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对木工活的价格,铲墙皮的价格等均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致装修工程未彻底完工就停工,造成原告未给被告结算装修工费,被告未给原告退回材料款620元的现状。2013年1月29日,原告周晓菊前夫穆兴龙(双方于2012年11月份离婚)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5月份双方协商工钱抵退回材料款,其余装修工程不牵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家庭装修的木工制作,铲墙皮等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双方对质量、价格等产生异议,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纠纷产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人穆兴龙出具证明,2012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双方工钱抵退回材料款,其余装修工程不牵涉。尽管原告周晓菊于2012年11月已与证人穆兴龙离婚,但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周晓菊与穆兴龙尚是夫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杜周平出具欠条时明确处理办法为与工资相抵,多退少补。应视为附条件的退款合同。现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致应付被告的工钱无法明确计算,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周晓菊应支付给被告杜周平的工钱不应低于被告杜周平应退回的材料款62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周晓菊应支付给被告杜周平的工费与被告杜周平应退回的材料款互相抵顶,互不给付。原告周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周平欠原告周晓菊应退材料款620元与原告周晓菊欠被告杜周平装修房屋的工费互相抵顶,双方不再负有互相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周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晓菊负担。宣判后,周晓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公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杜周平返还其材料费62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46元,合计2068元。杜周平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晓菊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不能出具能够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得当。据此,上诉人周晓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晓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甄 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宝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