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远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远飞,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远飞,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第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法定代表人:汤明芳,职务:该银行负责人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远飞、第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徐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飞及第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王远飞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150LC-7,编号22161)。合同约定:总价为620000元,首付款为186000元,余款434000元向第三人申请银行贷款。被告王远飞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49619.6元,并产生违约金83906.1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远飞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款49619.6元及违约金83906.13(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自2013年5月29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5‰算至付清之日止),首付款457.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859.35元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远飞未作答辩。第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王远飞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150LC-7,编号22161)。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620000元,首付款为186000元,剩余货款434000元向第三人申请银行贷款,贷款分24个月付清,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每期支付金额为19916.91元。被告王远飞由于首付款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分6期还清,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6月14日,每期支付金额为17195.59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取得第三人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原告所收到的被告的每月付款,由原告转付第三人,作为被告对借款银行的按揭偿还款。”《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付款方式、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远飞于2008年12月14日接收了标的物。由于被告王远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垫付银行贷款,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远飞欠原告代其垫付银行贷款49619.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中6.1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日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产生违约金83906.13元,欠原告首付款457.93元。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859.35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远飞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王远飞使用,但被告王远飞未按约定全面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49619.6元、产生违约金83906.13元,欠首付款457.93元,依合同应承担律师代理费7859.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垫付银行贷款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款49619.60元及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83906.13元、首付款457.93元。二、被告王远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5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远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金宇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