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200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扯筋。且被告不管家,不尽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我行我素,使原告十分痛苦,经原告规劝,被告不听劝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辩称:结婚十一年来,我没有打原告,原、被告也没有吵架,我的收入都是交给家里的,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8月22日原告生育一女,2003年3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交流和沟通困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一般,虽双方性格有所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但不影响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中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