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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天脱与厉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脱,厉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21号原告:王天脱。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厉喜勇。原告王天脱为与被告厉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天脱的���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天脱起诉称:厉喜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1日、12月24日分别向王天脱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厉喜勇尚欠王天脱借款本金150000元,为此,厉喜勇重新向王天脱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催讨,厉喜勇至今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厉喜勇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王天脱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从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厉喜勇未作答辩。王天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厉喜勇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5日厉喜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厉喜勇向王天脱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的事实。厉喜勇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厉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王天脱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厉喜勇曾多次向王天脱借款。2013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厉喜勇共欠王天脱借款150000元,并向王天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天脱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利息为2分计算,借款人:厉喜勇,2013年1月5日。”至今,厉喜勇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未有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厉喜勇向王天脱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厉喜勇欠王天脱借���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厉喜勇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王天脱自愿要求厉喜勇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王天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厉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厉喜勇归还原告王天脱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厉喜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厉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