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知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ADIDASAG与吴素云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DIDASAG,吴素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知初字第47号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诉讼代表人TimothyGeorgeJamesBehean。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素云。原告ADIDASAG为与被告吴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富明、被告吴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DIDASAG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帽子等。自1928年第一双adidas运动鞋首次亮相以来,原告的“adidas”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早在1988年,原告就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333574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在帽子上。原告还获得了第3921767号“”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涵盖服装、鞋、帽等。后,原告在中国获得了第1489454号“”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核定使用商标涵盖服装、鞋、袜等。此外,原告还获得了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服装等。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进行宣传。原告长期赞助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使得原告的“”、“adidas”等商标通过这些世界级体育比赛的广告宣传、电视转播、媒体报道等方式的宣传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的赞助商,包括“”、“adidas”等商标在内的阿迪达斯品牌随着国人对奥运的关注而家喻户晓。因此,“”、“adidas”等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成为代表阿迪达斯产品的独特标识。2012年10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出售大量侵犯阿迪达斯商标权的帽子,上述帽子上使用了与原告“”、“adidas”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原告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adidas”标识的帽子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第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89454、3336263、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2、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素云答辩称:我的店是开在塘下镇中心路名泰广场1楼1号欧时尚。以前店里出售衣服,现在出售包包,没有出售帽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24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个人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0)浙温华证内字第006633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80号公证书、(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120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4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第3336263号“adidas”、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4.(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曾于1999年被中国工商总局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adidas”、“”等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均具有很高知名度;2002年,“adidas”商标曾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adidas”、“”商标在2000年就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知名度非常高。证据6.网页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adidas”、“”商标作为北京奥运会中国代表团领奖服装的品牌标识,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7.网页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adidas”、“”商标作为2010年南非世界杯比赛用球“普天同庆”的品牌标识,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8.(2012)浙温证内字01938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公证实物为两顶帽子,帽子上都带有“”、“adidas”商标标识,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素云质证称: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关于证据8,本人没有卖这样的帽子。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对第3336263号“adidas”、第148945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证据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adidas”、“”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则综合全案考虑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DIDASAG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企业名称原为AdidasSalomonAG,2006年5月2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多项商标,其中包括:2004年6月7日注册的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帽等;2000年12月14日注册的第1489454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帽、袜等;2007年3月28日注册的第3921767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该公司生产的“”、“adidas”、“”系列服装、鞋、帽等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吴雅群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中心路名泰广场1号标有旺角韩饰的店铺对该店门面进行拍照,并购买了两顶帽子,共支付人民币贰拾元,付款后向该店索要发票或收据,遭店员拒绝。该公证处出具(2012)浙温证内字第019383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装有两顶帽子。两顶帽子上均带有“”、“adidas”商标标识。另查明,经营地址登记在瑞安市塘下中心路名泰广场一楼1号的店铺系被告吴素云所经营。本院认为,原告ADIDASAG系德国法人单位,在中国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吴素云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地址为瑞安市塘下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ADIDASAG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原告ADIDASAG的“adidas”、“”、“”、商标在中国注册,故应适用中国相关法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原告的商标权利依据及其相关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原告ADIDASAG拥有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489454号“”商标、第39217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5、6、7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吴素云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adidas”商标的帽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吴素云于2012年7月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是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名泰广场一楼1号,虽然被告称店铺装修名称为欧时尚,而公证书中店铺装修名称为旺角韩饰,但两者的地址是一致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吴素云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被告吴素云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两顶帽子上均带有“”、“adidas”商标标识。经当庭比对,该“”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921767号“⺡”商标相同,该“adidas”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相同。故被告吴素云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无法提供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ADIDASAG第3921767号“⺢”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原告诉称被告还销售侵犯第1489454号“⺣”商标的商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形式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本案被告主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ADIDASAG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素云立即停止对原告ADIDASAG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吴素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DIDASAG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ADIDASAG负担人民币380元,被告吴素云负担人民币9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素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