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陶东海与朱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东海,朱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陶东海。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朱国飞。原告陶东海与被告朱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国飞于2012年4月8日、4月23日、6月28日、7月2日、7月10日、8月5日、10月13日先后七次向原告陶东海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七份,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朱国飞至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国飞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赔偿金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国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陶东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飞向原告陶东海借款,承诺支付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飞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的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国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国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朱国飞于2012年4月8日、4月23日、6月28日、7月2日、7月10日、8月5日、10月13日先后七次向原告陶东海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七份。被告朱国飞承诺未按约归还借款时自愿支付合同标的金额30%的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被告朱国飞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国飞尚欠原告陶东海借款本金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国飞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飞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赔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飞应归还给原告陶东海借款28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赔偿金84,000元,合计36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朱国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