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翠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2013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建骑,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建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李翠虎及其辩护人赵国栋、被告人杨建骑及其辩护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翠虎、杨建骑等人在浦口区浦园路大排档吃饭,饭后李翠虎在大排档围墙外告知杨建骑:“酒喝得不舒服,被人卡脖子了。”杨建骑随即返回大排档厕所门口质问秦某,致双方发生互殴,随后李翠虎从车上取出刀具,与杨建骑一起殴打秦某,并持刀将被害人秦某砍伤。李某、蔡某和姬雨顺等人听见秦某呼救后从大排档内出来,李翠虎持刀又将被害人李某、蔡某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蔡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翠虎于2013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建骑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翠虎、杨建骑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李某、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李翠虎、杨建骑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秦某、李某、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翠虎、杨建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李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赵某、龚某某、张某、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质证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复印件、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翠虎、杨建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建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李翠虎、杨建骑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翠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翠虎、杨建骑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李某、蔡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翠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建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翠虎的辩护人赵国栋提出的“1、被告人李翠虎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本案的引起是由于双方酒后处理问题不冷静所致,系民事纠纷而引发;3、被告人李翠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翠虎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李某、蔡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翠虎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骑的辩护人赵兴东提出的“1、被告人杨建骑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杨建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李某、蔡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建骑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杨建骑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第3点及建议对被告人杨建骑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建骑在得知被告人李翠虎被人卡脖子后,主动找被害人进行质问,并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杨建骑与被告人李翠虎在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建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杨建骑只能判处有期徒刑,而不宜判处拘役。但考虑到辩护人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酌情可对被告人杨建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翠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建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