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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与刘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758918-8),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长青路。代表人杨春玲。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债务人王晓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王晓军因负债过多外逃,下落不明,形成风险,被告作为担保人负有清偿义务。债务人王晓军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全资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NO、013422255号借款借据1份、(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债务人王晓军的借款事实。(2)(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青岛市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贷后现场检查表、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被告刘某辩称,一、自2013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借款期满前,被告没有接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通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起诉,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光盘1个,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去原告处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付清,被告只同意承担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拒收。经质证,原告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只能证明被告要求不承担诉讼费,不能证明原告拒收。被告认可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是债务人王晓军与原告签订的;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认可青岛市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贷后现场检查表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担保人”处是被告的签字,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不能证明具体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债务人王晓军、被告分别签订(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向债务人王晓军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三、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五、被告为债务人王晓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六、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债务人王晓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9.5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1日。另查明,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已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前的相应债务利息全部清偿。还查明,债务人王晓军于2012年中秋节后负债外逃,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也及时将债务人王晓军负债外逃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因债务人王晓军负债外逃于2012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由其支付利息,借款提前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岛市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贷后现场检查表、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否由被告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否由被告承担。下面依据法律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别予以评判。关于争议焦点一(利息的承担)。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债务人王晓军向原告借款应支付利息,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利息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只要借款本金未清偿,被告就应对借款本金存在期间产生的利息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的录音证明其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全部清偿,而不是原告拒收借款利息,且被告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利息的理由。因此,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王晓军下落不明且原告已告知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借款期满前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用在被告对债务人王晓军借款的保证范围之内,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负担债务的一方,承担诉讼费用也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债务未到期,原告虽要求提前偿还债务,但未限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于2013年4月11前偿还就属于提前偿还,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在债务届满前起诉,没有诉权,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月利率9.56667‰计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56667‰上浮50%计息)(已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0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