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铎与苏秀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铎,苏秀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王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苏秀德,司机,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站前路。代表人张春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711103378原告王铎与被告苏秀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原告王铎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苏秀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铎诉称,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苏秀德驾驶“冀HN72**”“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300M处路段时,在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铎相撞,造成行人王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秀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铎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苏秀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王铎伤后先后在隆化县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总计146648.90元;被告苏秀德辩称,苏秀德驾驶的“冀HN72**”“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方为其垫付了150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原告王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2、隆化县医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拟证明原告王铎的损伤情况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外伤性血胸;2、头皮软组织挫伤;3、左侧腓骨远端骨折;4、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肺大疱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证据3、医疗费单据61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铎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70151.70元。证据4、护理人员的证据,其中包括王景飞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发票,承德陈宏护理服务公司护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情况。证据5、住宿费单据两张,拟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证据6、护理垫、床垫、湿巾的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王铎在住院期间外购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证据7、交通费单据5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复查、法医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8、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证据9、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800.00元被告苏秀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铎提供的证据1,2,3,8,9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铎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王景飞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景飞对原告王铎进行护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承德陈宏护理服务公司护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铎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护理垫、床垫、湿巾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此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保护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苏秀德驾驶“冀HN72**”“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300M处路段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铎相撞,造成行人王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秀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铎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苏秀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铎伤后先后在隆化县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151.70元,误工费5180.00元(259天×20元),护理费12130.00元(77天×60元+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77天×50元),营养费1540.00元(77天×20元),交通费1000.00元,购买护理垫,床垫,湿巾费用318.00元,伤残赔偿金17778.20元(8081元×11年×20%),伤残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总计122747.90元。另查明,被告苏秀德在原告王铎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0.00元。本院认为,苏秀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遇与相对方向机动车会车时,因受灯光影响视线不清,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相撞,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为具有违法过错,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秀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铎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王铎虽已超过60岁,但确实具有劳动能力,平时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据此,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每天保护20元;原告王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王铎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苏秀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秀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5180.00元,护理费121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垫、床垫、湿巾费318.00元,伤残赔偿金1777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406.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541.70元,以上总计121947.90元。二、被告苏秀德赔偿原告王铎鉴定费800.00元。三、原告王铎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苏秀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减除上述二项苏秀德应赔偿的800.00元,王铎应返还14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2755.00元,由被告苏秀德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