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景会与张建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会,张建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张景会(张井会),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涿州市。被告张建栓,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涿州市。原告张景会诉被告张建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会诉称,2011年4月5日,张建栓因欠楼板款15800元,曾向原告张景会写欠条一份,原告每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建栓偿还原告张景会人民币1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栓多次向原告张景会购买楼板,于2011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黄井楼板厂张景会楼板款15800元(壹万伍仟捌佰元),张建栓,2011年4月5日。原告张景会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建栓的户籍证明信一份、涿州市豆庄乡乔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栓欠原告张景会楼板款15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景会楼板款1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张建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田柏林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