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士伟与王莉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伟,王莉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879号原告王士伟。被告王莉娟。原告王士伟诉被告王莉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金水区丰乐路26号院门面租金(3月1日至5月31日)4500元,2月19日被告让原告退房,3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门面房已让别人使用(诚信电焊不锈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门面租金3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丰乐路26号院房屋租金4500元整;2、2013年3月10日退房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房租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被告(作为出租房,使用“王丽娟”签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丰乐路26号院租赁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租金按季结算,租金提前十天支付,租金金额1500元/月,押金1000元;合同终止后,如原告无违约行为,待被告验房并结清相关费用后,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租4500元,并约定押金1000元到下次付房租时一起交付。后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日退还原告1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三日内还钱。后原告为追索已付租金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已于2013年2月20日将租赁房屋交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屋租金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士伟租金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华 伟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