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潘志与张宗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潘志,张宗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陈潘志,男,生于1966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宗财,男,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刑附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陈潘志申请执行张宗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1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张宗财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宗财因本案所涉刑事责任正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潘志,申请执行人陈潘志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宗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陈潘志已向本院提交意见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宗财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故应予强制执行,但目前被执行人张宗财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陈潘志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宗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张宗财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潘志在发现被执行人张宗财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叙永刑附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开亮审判员 雷明江审判员 刘宏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文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