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7264663-X。法定代表人:孙侠,经理。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330782000116978。法定代表人:虞红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X0972606-X。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巫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恒被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3时29分,原告乘坐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浙G×××××号大型客车,途径阜阳市颍泉区境内,沿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证界首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刚过路口中心点的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号重型半挂(皖K×××××挂)车右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乘客王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截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两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上海、南京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上海海员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7.7元;10月22日至10月3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504.22元;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4日在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74.1元,并花费交通费401元,为了更好的治疗,原告还再次期间前往其他医院进行诊治,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7日还在南京秦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937元,2011年3月29日前往杭州市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00元,2011年8月15日前往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9.8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404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10日在浙江省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6.7元,交通费66.5元。期间原告购买各类残疾用具共花费11363元;支付其他费用105元。根据上海双靓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更换义眼片一个价值7100元,三至五年更换一次;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皖求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配备活动式轮椅助动,1500元/部,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于2010年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外的(2010年10月17日之后)当时尚未确定的相关费用,没有一并处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泉民一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后,两被告不服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泉民一终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起诉向相关赔偿予以判决,并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阜阳中院判决业已生效,故现就原告上次未一并处理的部分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泰公司与恒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药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1559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风公司辩称,医药费我方认可17159.42元(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对康复医院及药店的医药费不予认可。理由:原告在一审判决中已享受伤残等级赔偿,且伤残等级内鉴定等级标准,有关规定已考虑了该等级的所需花费康复护理治疗方面的内容,而且药店出具的发票非正规医院门诊发票,我方认为法院不应支持本方不认可;交通费用我方认可442.5元。(附交通费复印票据复印件);营养费不予认可,理由:原告在一审判决中已享受该费用,该项也与第1项相同,本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上海海员医院住院4天、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计12天*20元/天=2401元,其他不予认可;住宿费我方认可15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住宿费发票及交通事故外地住宿标准150元/天计算。(计一天);原告支付的残疾用具费13563元,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原告在一审判决中已享受伤残等级赔偿;其他费用105元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所提供的诉请无凭无据;原告的残疾器具(轮椅)费我方认可1500元*2次=3000元,理由:轮椅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的义眼;我方认可三至四千元每次,每次质保15年最多两次。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进行举证、质证。第三人人保义乌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属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是保险合同一方,在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后,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贵院不应处理与原告的赔偿事宜,应由肇事车辆赔偿后又被保险人主张向我公司赔偿,请驳回原、被告对我方的赔偿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一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终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未治疗终结,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以外的相关费用未一并处理。3、病历资料、治疗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以外治疗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5、原告购买残疾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各类残疾用具花费11363元。6、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05元。7、上海双靓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更换义眼片一个价值7100元,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原告需配备轮椅1500元/部,每10年更换一次。被告恒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恒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无医院转院证明或医生建议,系原告自行转院,部分医药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无用药清单印证,对中成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合理的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非正规用药出具的发票均不予认可。证据4,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庭核定。证据5,应在一审时提出,已超过时效,即使赔偿也应以20年时限计算。原告对被告恒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恒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院之外的费用,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系高位截瘫,租车前往治疗地,是根据需要,有正规发票佐证的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较高,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在持续治疗、康复过程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3时29分,被告恒风长公司驾驶员于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浙G×××××号客车前往安徽省临泉县,途经阜阳市颍泉区境内,沿古泉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首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刚通过中心点的,范某驾驶的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车(皖K×××××挂)右侧侧面相撞,造成于某死亡及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0)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7日,支付医疗费96427.02元,支付医疗器械费4243.2元。原告家庭成员因原告治疗、护理、康复支付交通费4018元,合计104688.22元。2011年2月16日,经安徽求实法鉴定中心皖求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眼眼球破裂,右侧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鼻骨骨折,T4骨折伴截瘫,右尺骨骨折,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剑突平面以下无知觉,符合高位截瘫,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二级伤残;右眼球缺失属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其胸4椎体骨折伴高位截瘫,致其长期卧床,不能起立行走,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胸椎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0元。4、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双下肢截瘫,不能行动,可以配置活动式轮椅助动,现价需要人民币1500元/部,每10年可以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风公司、人保义乌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3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车祸致第4胸椎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Ⅱ级)构成二级伤残,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王某某目前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7元。2006年3月6日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夫妻二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67号经营干洗店。原告的女儿李某甲1996年9月23日出生、长子李某乙1999年2月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王某甲出生于1944年8月6日、母亲王某乙出生于1944年4月19日,原告共兄妹4人。皖K×××××号及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皖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浙G×××××号客车在第三人人保义乌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60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于某亲属精神抚慰金40000元,赔偿受害人刘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于某亲属经济损失209541元,赔偿受害人刘某28286.2元。原告要求赔偿诉至本院,因当时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外的尚未确定相关费用,未在一并判决。本院宣判后,华泰公司、恒风公司、人保义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46172.8元(包括先予执行的50000元)。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55408.56元(含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165000元)。四、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93235.76元。原告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上海海员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7.7元;10月22日至10月3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行右眼座植入术,花费医疗费14504.22元;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3月22日在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724.1元,2011年8月15日前往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9.8元、支付交通费4800元、1597.7元;10月22日至10月3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行右眼座植入术,花费医疗费14504.22元;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3月22日在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724.1元,2011年8月15日前往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9.8元、支付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2011年1月,上海双靓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某某同志于2011年1月7日在本公司配制仿真玻璃美容义眼片一个,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壹佰元。由于泪液对义眼表面具有腐蚀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眼屎分泌物不断增加,从而影响到眼片佩戴的舒适性及增加感染的几率,建议三至五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家(国食药监械(2005)60号)第十五条:美容义眼片仅用于眼球失明后弥补眼部外观缺陷的美容装饰,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本公司配制的仿真玻璃义眼仅属于美容产品”。2011年1月7日,原告的价值7100元更换义眼片一个;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皖求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配备活动式轮椅助动,1500元/部,每十年更换一次。2011年4月8日,原告购置轮椅一台,支付37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及依据。2、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精神抚慰金,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鉴于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尚未痊愈,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为其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有证据证明且与医疗机构病历印证的有:73835.82元(1597.7元+14504.22元+57724.1元+9.8元)。支付的交通费4800元与其前往医院诊疗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此次更换义眼支付7100元,有配置义眼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产普通实用性的标准配置,原告未提供法定机构确认的义眼配置年限、周期、价格,其义眼配置单位系商业性机构,具有营利的性质,其出具的义眼配置年限、周期的证明,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义眼配置年限、周期、价格待实际发生或有法定的依据,另行处理。后残疾器具费(轮椅)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元,计6000元(4次)。原告要求赔偿其在继续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实际必须的费用计3080元(154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宿费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5015.82元。被告恒风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给受害人造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恒风公司与华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后果,被告恒风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恒风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人保义乌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尚余44591.44元,被告恒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由第三人人保义乌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7507.91元(95015.82元×50%)。二、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916.47元((95015.82元×50%)-44591.44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4591.44元。四、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负担867元,被告恒风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华泰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黎明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预交上诉费同一审原告预交诉讼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