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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柏杭与方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杭,方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原告陈柏杭,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康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柏航诉被告方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从应当还款之日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4日为70165.28元),以上金额合计1070165.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柏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到2012年3月29日归还。原告称该款项是通过朋友转账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4000元,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4000元,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45000元,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24000元,故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的145000元应作为被告已经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55000元(1000000元-14500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45000元,但原告并未明确被告具体的偿还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的145000元视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支付,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并未将尚欠的余款偿还给原告,故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偏高,对原告过高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康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8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柏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7215.5元,由原告负担1046.5元,被告负担6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