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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法德与孙秀宪、李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德,孙秀宪,李永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王法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维晶(系原告王法德之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秀宪,居民。被告李永明,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01244-8。负责人庄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151139-2。负责人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负责人别海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德与被告孙秀宪、李永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法德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晶、被告孙秀宪、被告李永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晨光、被告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德诉称,2012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204国道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孙秀宪驾驶鲁Y×××××辽J×××××挂重型半挂货车强闯红灯,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仅从交警大队领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846.71元。被告孙秀宪、李永明辩称,事故因原告闯红灯造成。原告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在交警部门缴纳50000元。答辩人已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事故车辆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肇事车辆的挂车已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要求按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被告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的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应与主车保险人分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挂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因原告伤情不是肇事车辆的挂车所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秀宪驾驶持A2证驾驶鲁Y×××××辽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4国道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原告王法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路西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由西往东过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法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王法德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14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084.91元。2013年1月17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王法德于2012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右足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形成误工日1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3、其右足内尚有内固定4枚克氏针需再次手术取出,估计取内固定约需综合医疗费用叁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8元。被告李永明系被告孙秀宪驾驶的鲁Y×××××辽J×××××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靠在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永明已为该车的主车鲁Y×××××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被告李永明为其挂车辽J×××××在被告人民保险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明已给付原告38700元。被告孙秀宪系被告李永明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王法德系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2010年11月10日,赣榆县人民政府发出赣政发(2010)135号文件,同意成立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58846.71元,其中医疗费60084.91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8元、营养费63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材料、赣公交证字(2012)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法德家庭户口簿、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连云港龙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劳动合同书、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孙秀宪驾驶证复印件、鲁Y×××××辽J×××××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预交金凭据、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押金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法德与被告孙秀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事实,鉴于被告孙秀宪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考虑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孙秀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法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秀宪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法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0084.91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8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9600元。原告提供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连云港龙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劳动合同书,主张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因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工资收入不属于固定性收入、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即误工费11383元(29677元/365日×14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因伤自发生事故之日6月5日起住院至7月14日止,共计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4、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经鉴定需要二次手术取出被固定,属于经鉴定确认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150249.71元。因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鲁Y×××××辽J×××××挂号车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主车和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永明作为鲁Y×××××辽J×××××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已经为其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9385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1383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3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应平均分担即各自承担46927元(93854元×50%)。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用53084.91元(50084.91元+3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5308.49元,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李永明应承担80%即4247元。因被告李永明已经为其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原告其他损失51087.22元(53084.91×9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司法鉴定费1900.8元、营养费63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依法平均分担,即分别承担20435元(51087.22元×80%×50%)。以上合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法德损失67362元(46927元+20435元),被告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应承担46927元,被告平安保险甘井子支公司应承担20435元。被告李永明已经给付原告38700元,扣除被告李永明应当承担的赔偿款4247元,剩余款项34453元,应视为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0135.5元(67362元-34453元/2),人民保险阜新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9070.5元(46297元-34453元/2)。被告李永明可就垫付款项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案中被告李永明、孙秀宪不再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中自愿撤回对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米饭元关于审理大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法德损失5013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俄内赔偿原告王法德损失29070.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法德损失20435元。四、被告李永明、孙秀宪不再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分别负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