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5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艺与被告福建泉州市鑫频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艺,福建泉州市鑫频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5588号原告黄建艺,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市鑫频果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后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6178644-X。负责人傅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艺诉与被告福建泉州市鑫频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频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10号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间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间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1年5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用于生产,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978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原告出于无奈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9781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没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字,无公司盖章,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布款是没有根据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没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字,无公司的盖章,原告自称答辩人欠其布款,是没有根据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是没有事实的,公司负责人傅金生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真实性进行鉴定(即傅金生、苏翠绵、傅春生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内容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傅木森及其他股东身份等事实。证据3、原告黄建艺与傅金生、傅春生、苏翠绵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其中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参与经营的股东傅金生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股东对所欠的款项表示知悉和清楚的事实;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傅春生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股东傅春生表示对所欠债务会偿还的事实;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苏翠绵的电话录音(二份),证明因为被告股东内部发生纠纷,对外欠账暂时无法支付,待其矛盾解决后,再支付欠款的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傅春生、傅金生的电话录音,共同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傅文南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傅金生的电话录音,证明《送货单》上的“陈”是被告公司的厂长陈木根。上述录音资料,同时证明被告参与经营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傅木森之妻苏翠绵知道被告公司共欠原告二百五十多万元货款并表示要偿还的事实。���据4、《送货单》45张及对应的《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发生额为3471397元;被告于2011年4月6日支付货款20万元、4月25日支付货款8000元、5月4日支付货款30万、5月26日支付货款1.2万元、6月30日支付货款20万元、7月29日支付货款8000元;2011年4月份退布A8本白20支2856米×每米31元=88536元(送货单号:No:0107775)、2011年5月份退布9912#2支262码×每码23元=6026元、9097#3支432码×每码25.5元=11016元、9951#9支1056码×每码26元=27456元(送货单号:No:0109035、0109036、0109037);原告同意折扣样布2646元(送货单号:No:0104988、No:0105144、No:0105979、No:0107053)及扣差价9320元等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7813元未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内容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人员所讲。要求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对录音的内容进行整理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1、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傅文南、傅子荣、陈木根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与被告无关。3、送货单都是复写件,不是原件,原告应该提供存根联。4、送货单上客户“木生”、“鑫苹果”明显就不是被告。5、送货单0102609#单位处的“22”、0102659#单位处“22.5”、0102681#单位处“23”、0102718#单位处“21”、0102806#单位处“29”、0103119#单位处“23.5”、0104825#单位处“31”、0106117#单位处“31”、0106118#单位处“31”、0106097#单位处“31”、0106098单位处“31”、0107605#单位处“26”、0107608#单位处“31”、0107775#单位处“31”、0108831#单位处“25.5”、0109035#单位处“23”、0109036#“25.5”、0109037#单位处“26”,这些单位的数字都是后来手写的。送货单0103118#、0104988#、0105144#、0105979#、0107053#的单位处均为空白。以上问题说明送货单无法完整体现商品的价值。而0104825、0106117、0106118、0106097、0106098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只签一个“陈”字,并不是陈木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陈木根所签。0104988收货人处空白。0106992收货人处看不出是谁签名。0107775送货单体现的送货人是“傅文南”,0107775、0109035、0109036、0109037送货单的收货人“学保”,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人;该四张上写的是“退布”,这些布从票面上体现的是货物已经退回给送货单上送货人的事实,送货人怎么可以拿这些单据主张权利?送货单只有0106979、0106992、0107055、0107056、0107317有写单价,其他送货单的单价都是后来写上去的。送货单里写的存根是白单,因此在原告处的应是白色单,因此原告必须拿出白单,才是原始凭证。现在原告提交的是绿单,那么收货人的签字应是原始笔迹���不是复写笔迹,现在原告拿出的绿单上收货人均是复写的笔迹,该证据的真实性跟完整性都是有欠缺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证据3《录音资料》,被告虽辩称录音内容不真实并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等事项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通知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录音资料》���真实,依法不予采信。该《录音资料》系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及其相关人员的正常通话录音记录,对话内容清晰流畅,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综上,本院确认鑫频果公司与黄建艺之间有生意往来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4《送货单》均是第三联(绿色)复写回单,明确记载了客户、时间、货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并有送货方及收货方代表的签字,且有证据3《录音资料》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中《送货单》No:0107775、No:0109035、No:0109036、No:0109037的交易双方已作退货处理,《送货单》No:0104988、No:0105144、No:0105979、No:0107053系样布,原告同意按2646元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明细帐》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鑫频果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黄建艺购买布料,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傅文南、陈木根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据,虽然部分《送货单》上的客户“木生”、“鑫苹果”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但根据《送货单》记载内容具有连贯、整体特性及收货人签字一致性等情况判断,所有《送货单》所指向的客户应是一致的,即均为被告公司。虽然双方未对买卖交易进行对账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确认双方买卖欠款的事实,即分别为:1、2010年10月21日交易6365码(米)×22元=140030元;2、2010年10月22日交易4840码(米)×22.5元=108900元;3、2010年10月23日交易6767码(米)×23元=155641元;4、2010年10月25日交易4651码(米)×21元=97671元;5、2010年10月30日交易4559码(米)×29元=132211元;6、2010年11月3日交易(14889+486)码(米)×23.5元=361312.5元;7、2010年11月10日交易2102码(米)×24.5元=51499元;8、2010年11月12日交易(4109+1987)码(米)×27元=164592元;9、2010年11月13日交易4923码(米)×25.5元=125536.5元;10、2010年11月16日交易2078码(米)×24.5元=50911元;11、2010年11月17日交易5048码(米)×26元=131248元;12、2010年11月18日交易4183码(米)×25元=104575元;13、2010年11月19日交易12758码(米)×29元=369982元;14、2010年11月23日交易(3956+1907)码(米)×25元=146575元;15、2010年11月24日交易6139码(米)×23元=141197元;16、2010年12月5日交易1267码(米)×31元=39277元;17、2010年12月7日交易5399码(米)×26元=140374元;18、2010年12月16日交易(2731+2309)码(米)×31元=156240元;19、2010年12月17日交易1820码(米)×31元=56420元;20、2011年2月19日交易(2087+2027)码(米)×31元=127534元;21、2011年2月22日交易(1917+910)码(米)×31元=87637元;22、2011年3月18日交易2290码(米)×27元=61830元;23、2011年3月19日交易2300码(米)×31元=71300元;24、2011年3月21日交易607码(米)×33元+1300码(米)×25元=52531元;25、2011年3月26日交易479码(米)×26元=12454元;26、2011年4月2日交易2669码(米)×26元=69394元;27、2011年4月3日交易2856码(米)×31元=88536元;28、2011年4月7日交易387码(米)×26元+2360码(米)×31元=83222元;29、2011年5月5日交易1995码(米)×25.5元=50872.5元,上述(送货单36份)交易货款合计3379502.5元。后原告同意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共计133034元,即于2011年4月8日退布2856码(米)×31元=88536元(送货单号:No:0107775),于2011年5月13日退布262码(米)×23元=6026元、432码(米)×25.5元=11016元、1056码(米)×26元=27456元(送货单号:No:0109035、0109036、0109037)。同时,原告同意被告折扣交易差价932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7280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6日支付200000元、4月25日支付8000元、5月4日支付300000元、5月26日支付12000元、6月30日支付200000元、7月29日支付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9148.5元未还。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59781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查明,被告鑫频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木森因病死亡于2011年2月15日火化,被告鑫频果公司确认傅金生为其负责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经原告催讨又未能支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2597813元,与本院依法查明认定的尚欠货款2509148.5元不一致,因此,原告请求的2509148.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真实、并无欠款,���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州市鑫频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艺货款人民币25091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建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泉州市鑫频果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83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负担26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算治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尤加阳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