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程克尧与熊中久、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克尧,熊中久,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014号原告:程克尧,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中久,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政,总经理。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080455。法定代表人:韩君友,总经理。原告程克尧诉被告熊中久、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下称安通六安分公司)、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克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中久、安通六安分公司、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中久于2011年挂靠被告安徽安通六安分公司承建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八一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后,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128157元,被告熊中久于2012年4月12日为此立下欠条,后陆续支付货款合计7.1万元,余款57157元至今未付,原告对此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货款5715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相关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相关照片,证明八一希望小学工程是由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熊中久挂靠被告安通六安分公司经营,熊中久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由安通六安分公司中标的八一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熊中久于2011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128157元。为此熊中久于2012年4月12日立下欠条,后陆续支付货款合计7.1万元,余款57157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程克尧与熊中久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熊中久与安通六安分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承包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并不因此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程克尧与熊中久之间的买卖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熊中久存在挂靠安通六安分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仍同意与之发生交易,应由实际施工人即熊中久承担责任。因为程克尧不能在发生交易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安通六安分公司头上,这是违背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及当事人应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私法精神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熊中久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通六安分公司、安通公司,并非买受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通六安分公司、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中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中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克尧木材款57157元。二、驳回原告程克尧对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熊中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传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彦辉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