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孟昭强与李勇、李长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强,李勇,李长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孟昭强,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李长远,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山东省菏泽开发区。原告孟昭强与被告李勇、李长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敬、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强诉称,200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勇将所购买被告李长远位于菏泽市华平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孟昭强,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勇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李勇辩称,原告孟昭强诉称属实。菏泽市华平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系其经被告李长远的同意以被告李长远的名义购买的公有住房。被告李长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7月14日,被告李勇与被告李长远约定:被告李勇以被告李长远名义购买位于菏泽市华平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济南铁路分局公有住房一套,由被告李勇交购房款30000元,并支付被告李长远5000元作为酬谢,如需再向单位交纳房款,由被告李勇支付被告李长远。被告李勇以被告李长远的名义向济南铁路分局济宁车务段交纳了购房款、阳台款及保险金共计33346元。2001年12月6日,原告孟昭强与被告李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勇将其所购买的被告李长远的上述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孟昭强,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李勇交付房屋,并在房权证颁发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孟昭强办理过户。同日,原告孟昭强支付被告李勇购房款35000元,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菏泽市华平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济南铁路分局济宁车务段收据、收条、菏泽市邮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华平社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昭强与被告李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孟昭强与被告李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孟昭强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昭强与被告李勇于2001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