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传富与魏学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富,魏学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杨传富,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魏学俭,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传富与被告魏学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富,被告魏学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富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我打写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于2012年3月份我向被告追要本息,被告称过一段时间偿还,但是至今未还本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杨传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魏学俭向其借款30万元。魏学俭对此无异议。被告魏学俭辩称,我欠原告款属实,因为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没有还钱。魏学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6日,被告魏学俭向原告杨传富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魏学俭给原告杨传富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传富要求被告魏学俭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学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富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1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魏学俭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费瑞栋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