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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翁杰与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杰,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翁杰,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李文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翁杰与被告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杰、被告李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一月,现已逾期,经催收,被告未清偿。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其子李建中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缠闹,索要借款,被告是在此种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李文华之子李建中因资金周转,请求王红涛帮其筹借80000元,王红涛便向原告翁杰请求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翁杰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王红涛76000元。随即王红涛将此款出借给李建中,并按已扣除当月4000元利息将76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建中,亦约定月利率5%。2011年11月,王红涛给付原告翁杰三个月(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利息12000元,其后又偿还给原告翁杰借款本金4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翁杰随同王红涛向李建中索要借款过程中,就李建中对王红涛所负借款本息92000元的债务,被告李文华同意承担并向王红涛出具了52000元(含利息12000元)借条一张(另案处理);同时王红涛为抵消其对翁杰所负的40000元未偿还债务,将其剩余40000元债权让与原告翁杰,由被告李文华向原告翁杰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翁杰现金四万元整,借款人李文华,2012年1月20日”,王红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文华给原告翁杰出具借条后,未及时给原告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文华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主张王红涛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调查王红涛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设立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文华就其子李建中对外所负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翁杰表示接受,即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文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偿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华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涉及王红涛向原告翁杰清偿借款本息5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由王红涛另行向原告翁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翁杰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翁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4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