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玲红与邵明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玲红,邵明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谢玲红。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洪霞。被告:邵明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中核大厦三楼301室。诉讼代表人:杜轩。委托代理人:戴永明,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玲红与被告邵明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谢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邵明军,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邵明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罗星街道白水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水塘路环西南路口时与同向原告丈夫俞移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夫妻两人和被告邵明军驾驶的客车上乘客沈桂明受伤,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浙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邵明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2242.35元;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632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8天=10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87.80元/天×180天=15804元、护理费87.80元/天×90天=7902元、伤残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6年×2×20%÷2=326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1800元、手机手镯等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邵明军、长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邵明军驾驶证、肇事机动车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保单、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相应的责任认定,被告邵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发票11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63202.75元;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两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五、临时居住证2份(当庭出示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居住在城镇,故相应的赔偿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六、俞子敏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即两个双胞胎女儿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的依据;八、交强险分割协议1份,证明原告谢玲红与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俞家移就2人应共享的交强险份额达成书面协议,即由原告谢玲红优先主张享有交强险份额,多余部分由俞移家主张享有;另,原告主张在事故中手机及手镯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八,被告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临时居住证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到城镇居住尚未达到一年,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手机及手镯损失2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的证据,对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已书面送达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符合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主张相应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及条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据此主张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所主张的手机及手镯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邵明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罗星街道白水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同向俞移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谢玲红)发生碰撞,造成俞移家、谢玲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移家、谢玲红无事故责任。浙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事故致原告谢玲红双侧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明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750.75元,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邵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2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8天=10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70.79元/天×180天=12742.2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伤残赔偿金90873.6元【本人九级伤残14552元/年×20年×20%=58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5.6元(原告孪生女儿俞雅思、谢艺茹,2011年11月20日出生,10208元/年×16年×20%÷2×2=32665.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140.5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被告邵明军赔偿交强险外70140.55元(已支付5275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玲红人民币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邵明军赔偿原告谢玲红人民币70140.55元,已支付52750.75元,余款17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邵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