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羽雷与王国强、郭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雷,王国强,郭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羽雷。被告王国强。被告郭秀红。原告张羽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国强、被告郭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被告郭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王国强因其父住院及公司周转等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王国强于2011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将借条遗失,双方于2011年再次重新签订借条,同时原告免除被告王国强前期所欠利息,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国强催讨未果。另,被告王国强与被告郭秀红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秀红应与被告王国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王国强及被告郭秀红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秀红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国强原有借款往来。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下内容:1、被告王国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5%,借期两个月,截至2011年12月31日,届时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等信息;2、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未及时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被告郭秀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其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强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郭秀红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原告方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国强与被告郭秀红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国强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国强的该笔负债系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羽雷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顾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