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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被告:曹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等各方面均格格不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朋友多次劝解,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无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双方均系再婚,但夫妻感情较好,偶有吵架,但那是因为被告太在乎原告所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