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陈国扬,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国扬。被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翁玄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扬,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娟与被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国扬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5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原告陈国扬(第二次),被告新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原告张娟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张娟承租被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600号叠香庄园小区内的农贸市场大楼开办农贸超市以及从事其配套经营活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农贸市场交付给原告张娟,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大楼消防配套设施,大楼未通过验收,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张娟。原告张娟为开办经营活动前提投入不少人力物力,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张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张娟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9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扬在庭审中称其对原告张娟的诉状不清楚,其不同意起诉。被告新地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张娟所述基本属实,大楼至今无法交付,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其交房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至今未交房,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原告陈国扬对原告张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国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6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张娟单独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工作联系单,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房屋无法交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张娟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扬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新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装修违规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确认房屋不能交付时,已通知原告不能装修,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娟、陈国扬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娟、陈国扬与被告新地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600号叠香庄园小区内的农贸市场大楼开办农贸超市以及从事其配套经营活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确保大楼及配套设施拥有合法所有权,若由于该大楼权属问题造成二原告损失,一切由被告负责承担。双方约定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租金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按建筑面积8元/㎡/计算,即月租金合计27501.52元,年租金为330018.24元。合同第8.1.3条约定,甲方在约定的交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需提供本大楼及附属设施的规划许可、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各项必要证件复印件给乙方,甲方在约定的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须提供本大楼及附属设施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给乙方,交房时,需通过乙方实地验收予以确认,若本大楼及配套设施不符合规划、施工图的内容及施工合同(含附件)和本合同约定,导致未通过乙方验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年租金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10.2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把大楼交付给二原告装饰装修及使用,超过约定交房时间后每延迟一天则抵扣二原告房租3天,当二原告交纳租金时按此标准计算后扣除。延迟30天后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还应每迟延一天向二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以30天后为违约金起算点),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二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现由于诉争农贸大楼消防设施不合格,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取得,原告张娟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因为设计和资金问题,房屋无法验收合格,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事实清楚,由于讼争农贸大楼消防设施不合格,未能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时间(2011年4月30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2条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把大楼交付给二原告装饰装修及使用,超过约定交房时间后每延迟一天则抵扣二原告房租3天,当二原告交纳租金时按此标准计算后扣除。延迟30天后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还应每迟延一天向二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以30天后为违约金起算点),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二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因此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需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55113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每日27501.52×3‰元计算)。现房屋无法交付,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针对庭审中陈国扬称不起诉被告的情况,系原告陈国扬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但本案已依法追加陈国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至于原告陈国扬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其与原告张娟之间有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娟、陈国扬与被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娟、陈国扬支付违约金55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