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杜晓东与何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杜晓东;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东。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芬。委托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曹礼洪,被上诉人何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杜晓东于2012年8月17日向何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芬人民币陆万元整。何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晓东归还借款6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杜晓东在本案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何芬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杜晓东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向何芬借款的事实,欠条未约定归还期限,何芬可随时向杜晓东主张权利,何芬要求杜晓东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杜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芬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杜晓东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杜晓东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芬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欠条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合伙开办火锅店两年多来签下的房租和承包款。被上诉人何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杜晓东主张案涉欠条载明的欠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在合伙经营火锅店期间所欠房租和承包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杜晓东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