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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昌与被告段宗豹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昌,段宗豹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胡成昌,男,194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宗豹,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昌与被告段宗豹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忠、被告段宗豹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宗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长丰县孔店乡邹大郢村承包的果园中的160亩转包给被告经营,租期8年,每年租金32000元,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了2011年的租金32000元,2012年、2013年两年租金64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此外,在租赁期间被告对果园进行大面积砍伐,导致果园被破坏,不能实现经营果园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4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承包土地来源的合法性。(2)、原告承包经营的是果园,合同第4条注明是果树,第6条注明要搞好果园管理。证据三,《土地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是果园承包关系。(2)、每年租金32000元,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3)、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4)、依据合同第10条,被告可以对其承包前发生虫害无法继续生长的树苗进行更新。(5)、承包的果园主要经营桃树。证据四,照片4张、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将桃园砍伐的情况及砍伐后桃园的土地现状。证据五,民事诉状。证明(1)、合同约定年租金32000元,被告当时拒付拖欠的租金。(2)、2012年3月被告砍伐桃园的情况。(3)、被告认可2011年7月份原告是在其同意情况下挖除病虫害桃树。(4)、被告违法经营大片砍伐果树。(5)、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经营桃园。被告辩称:被告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一直都同意支付租金,是原告拒收被告的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出具的2张收条(复印件)。第1张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第2张收条证明原告雇挖掘机的工钱是被告支付的。证据二,孔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164-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反诉状。证明(1)、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在租赁期间因原告多次干扰阻碍被告的经营,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3)、原告未给被告支付租金的合理时间,现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底经孔店派出所调解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双方没有签字,该协议表明被告一直同意支付租金没有拒付租金,双方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2个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是在断章取义,合同开头已表明是经营绿色种植业,并不限于果园。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不单纯是经营果园,而是发展绿色养殖和种植业,原告是在以偏概全。(2)、原告依据合同第10条从而认为被告只能经营果树是不正确的。对证据四,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对答辩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答辩状的证明观点有异议。(1)、照片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照片上虽然有时间但其真实性无法保证,而且有哪些人也无法辨认;答辩状中明确表明答辩人同意支付租金,是原告不愿意收。(2)、在租赁期间原告有违约行为多次干扰阻碍被告经营,被告已向孔店派出所报案,在答辩状中亦有相关表述。(3)、答辩状中表明是原告自己雇车挖除桃树和不收被告租金干扰被告经营的违约事实。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诉状中的第2、3项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属于合理请求,且被告一直是同意支付租金。(2)、诉状只引用了租赁合同部分约定条款,不能反映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诉状表明2011年7月原告组织挖掘机砍伐桃树(不仅是病虫害)的客观事实。(3)、诉状真实反映了从2012年3月底到4月上旬,原告严重干扰妨碍被告经营的违约行为。(4)、原告用诉状证明被告违法经营的事实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第5个证明观点与诉状没有任何联系,也是不存在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第1张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第1年租金,不能证明被告积极支付拖欠的租金,第2张收条证明了当时挖除部分病虫害桃树的情况。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对第1个证明观点没有异议。(2)、对第2个证明观点有异议,报警记录、判决书、裁定书均没有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进行阻挠,反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3)、对第3个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已给被告充分的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为,对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为,对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原告对被告的第1个证明观点没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对第2、3个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0月22日,长丰县孔店乡邹大郢村委会与胡成昌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将其所属的长山怀约200亩荒山承包给胡成昌经营,期限2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1年2月14日,胡成昌与段宗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胡成昌将其承包的荒山中的160亩租赁给段宗豹经营,期限8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2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1年2月21日,胡成昌收到段宗豹2011年的租金32000元;2011年7月13日,段宗豹支付胡成昌挖掘机款3000元;2012年4月4日,段宗豹与胡成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段宗豹向孔店派出所报案;2012年5月7日和5月28日,段宗豹、胡成昌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和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果园进行大面积砍伐,导致果园被严重破坏,并拖欠2012年、2013年两年租金64000元未付,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经审查原告的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果园进行大面积砍伐,导致果园被严重破坏的主张,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被告拖欠2012年、2013年两年租金64000元未付的主张,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解除合同对双方均无益,本院权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租金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宗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成昌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租金6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被告各负担7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鹰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郑义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心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