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与詹敬材,阮孙枝,阮学利,尤信海,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李智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阮学利,阮孙枝,詹敬材,尤信海,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马建春。被告阮学利。被告阮孙枝。被告詹敬材。被告尤信海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原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斌。委托代理人林永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阮学利、阮孙枝、詹敬材、尤信海、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爱丽、人民陪审员惠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春、被告翔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学利、阮孙枝、詹敬材、尤信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阮学利、詹敬材、尤信海以三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15万元,被告阮学利于2011年9月8日支用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4%(日利率=年利率/360=0.04%),期限1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被告阮孙枝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阮学利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翔天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期全额发放贷款,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阮学利合计拖欠本息73524.73元,经过各种催收方式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阮学利、阮孙枝偿还贷款本金72120.48元、并支付利、罚息1404.25元(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后按日贷款利率0.04%的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詹敬材、尤信海、翔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学利、阮孙枝、詹敬材、尤信海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翔天公司辩称,翔天公司的确为本案被告在内的联保小组进行担保,但并不知道每位贷款户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情况。原告与实际借款人约定的年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翔天公司只为借款期限内做担保,合同期外不做担保,故对逾期罚息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阮学利、阮孙枝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阮学利向贵行申请小额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阮孙枝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阮学利、詹敬材、尤信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阮学利、詹敬材、尤信海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友好平等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7日,被告阮学利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学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年利率为14.4%(月利率=年利率/12=1.2%;日利率=月利/30=0.04%),用途为进货、购钢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9月6日,被告翔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载明:本企业自愿为阮学利、詹敬材、尤信海与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企业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9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阮学利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阮学利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3年8月2日,其尚欠借款本金69120.48元,利、罚息17204.86元。被告詹敬材、尤信海、翔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2012年4月18日,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还款流水帐、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文件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阮学利、阮孙枝、詹敬材、尤信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学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阮学利、詹敬材、尤信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学利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阮孙枝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也应与被告阮学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阮学利偿还借款本金69120.48元,利、罚息17204.86元(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贷款利率0.04%的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翔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詹敬材、尤信海、翔天公司为被告阮学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詹敬材、尤信海、翔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学利、阮孙枝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翔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学利、阮孙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69120.48元,并支付利、罚息17204.86元(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之后的按日贷款利率0.04%的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詹敬材、尤信海、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敬材、尤信海、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菲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