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康福与奉化市华峰塑业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930号原告姚康福与被告奉化市华峰塑业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姚康福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华峰塑业锁具有限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可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华峰塑业锁具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姚康福货款3687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61元,执行费458.5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19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