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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潘记聪申请复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记聪,陈细辉,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民一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潘记聪,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细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立建,连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记聪。利害关系人:周春华,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申请复议人潘记聪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2)清连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细辉于2009年3月20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连州镇龙咀村委会小溪小村小组村力经营“龙咀水产养殖场”,养殖名为“经鹦鹉”的观赏金鱼。佳鑫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注册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记聪,投资者为潘记聪认缴出资40万元,占80%;周春华认缴出资10万元,占20%,企业住所地系连州市龙咀村湟白水老黎山,经营范围系矿产品加工(洗选、磁选)、购销。2009年10月9日,陈细辉以其养殖的金鱼受到佳鑫公司的污水污染死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380095元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细辉的诉讼请求。陈细辉不服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陈细辉的经济损失204000元。由于佳鑫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陈细辉依法申请原审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佳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清连法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08年7月17日,湖南省祁阳县佳鑫冶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良)与潘记聪签订《联办选炼冶矿厂协议》约定:所办选矿厂利润分配由湖南省祁阳县佳鑫冶化有限公司占40%,潘记聪占60%。2008年11月23日,湖南省祁阳县佳鑫冶化有限公司与潘记聪、周春华签订《联办选炼冶矿厂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股份变更为湖南省祁阳县佳鑫冶化有限公司占25%,潘记聪占60%,周春华占15%。2009年4月7日,潘记聪、周春华与李友良签订《关于连州市选矿厂李友良退股的协议》约定:李友良原投资本息共79万元,由周春华负责支付50万元,潘记聪负责支付29万元,李友良退股后,选矿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2009年4月7日,李友良收到佳鑫冼矿厂退股款294270元,2009年12月1日,李友良收到佳鑫冼矿厂退股款500000元。2011年9月9日,潘记聪、周春华与黄昌石、万清新签订《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潘记聪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80%共40万元,以1.6万元转让给黄昌石;周春华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0%共10万元,以0.4万元转让给万清新。2011年9月27日,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连州市新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石。2012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清连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追加利害关系人潘记聪、周春华为连州市人民法院(2011)清连法执字第20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应于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潘记聪、周春华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潘记聪不服本裁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细辉与佳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权利义务,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陈细辉的经济损失204000元。佳鑫公司分文未付,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佳鑫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和受理费,发生在潘记聪、周春华经营佳鑫公司期间,从潘记聪提供的《联办选矿厂协议》和《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反映:佳鑫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给李友良的500000元应由潘记聪、周春华补足该出资款。但无证据证明其二人补充了该笔资金,潘记聪、周春华二人的共同行为,导致公司流失了500000元资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陈细辉的合法财产权益。2012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清连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利害关系人潘记聪、周春华为连州市人民法院(2011)清连法执字第205号案的被执行人。现潘记聪对该裁定不服,以连州市佳鑫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清连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潘记聪的执行异议。潘记聪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只能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清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连州市人民法院(2012)清连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和(2012)清连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裁定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二、李友良退股所产生的债务实质是筹建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选炼矿厂的前期债务,申请人所承担的290000元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支付的,不属于公司资产的性质,周春华所承担的500000元虽然在公司成立之后,但与申请人无关。第一、李友良退股所产生的790000元,实质上是李友良在筹建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选炼矿厂时的资金投入,本质上是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第二、申请人潘记聪负责支付给李友良的290000元是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之前,公司尚未成立,该款项不是公司的资产。第三、2009年12月1日支付的500000元属于周春华支付给李友良的,与申请人潘记聪无关,如果因此该款项作为挪用公司资产而追究连带责任的,也只能追究股东周春华而不是申请人。三、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清连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和(2012)清连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原执行裁定列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依查明的事实,佳鑫公司已于2011年9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连州市新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作出原执行裁定前未进行听证,没有充分听取执行异议人的意见,对执行异议人不公;被执行人佳鑫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0日收到周春华支付李友良股份款50万元,潘记聪、周春华都已足额支付了佳鑫公司的注册资本。本院经听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利害关系人周春华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周春华交来购买李友良股份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及壹拾万元周转金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连南瑶族自治县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对公存款分房明细账》显示,该款已于当日存入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审法院调取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账簿中存有一张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金额为401486.36元、经手人为潘记聪的收款收据,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该收据背面注明:此款由原股东代付款,由于票证丢失,用此据冲销其他应付挂帐款。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潘记聪对本案中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金额为401486.36元、经手人为潘记聪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并未能提供足以否认该收据的相关证据,由于该收据存放于原审法院调取的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账簿之中,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该收据背面的记载的内容,应认定潘记聪、周春华在经营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期间,在该公司提取了401486.36元的事实。本院(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确定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陈细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潘记聪、周春华经营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期间。虽然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向周春华出具的收据及连南瑶族自治县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对公存款分房明细账》显示,周春华于当日向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存入600000元,至2009年12月1日,李友良才收到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退股款500000元,据此不能认定潘记聪、周春华未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但如前所述,潘记聪、周春华经营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期间在该公司提取了401486.36元,由于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收据背面只注明此款由原股东代付款,故该款提取的时间,作何用途应由潘记聪及周春华承担举证责任,而潘记聪及周春华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的提取时间及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潘记聪、周春华二人的共同行为造成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公司401486.36元的资产流失的后果,导致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陈细辉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裁定追加潘记聪、周春华为该院(2011)清连法执字第205号案的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连州市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潘记聪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申请复议人潘记聪的复议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记聪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李奕东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