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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凤芹与范宝兰、赵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芹,范宝兰,赵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凤芹,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乐亭县王滩镇新海三村*栋**号。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范宝兰,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华,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凤芹与被告范宝兰、赵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范宝兰、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芹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12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原告到丰润镇郑庄子幼儿园接孩子,遇到被告范宝兰接孩子,因为两家的小孩打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动手,当时被学校老师阻止。回家后,二被告找到原告家打架,原告藏到里屋关门不敢出来,被告赵华用木棍、石头等将房门砸坏,二被告冲进屋内,用木棍等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420.47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40元。被告范宝兰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处以拘留七天、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420.47元、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费32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交通费279.4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4319.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宝兰答辩并反诉称,我孙子与原告女儿同在一个班上幼儿园。2012年10月15日下午4时,二人去接孩子,因两个孩子在一块玩闹,原告认为我孙子欺负了她女儿不满意,要动手打我孙子,我不想事情闹大便拉孙子要回家,边上其他孩子的家长也均劝说小孩子之间玩闹,不值得大人动手。但原告不服对我破口大骂,一边骂着还用手里的玻璃饮料瓶砸向了我的头部,当时我的头便起了个大包。原告还不停手,扔了瓶子用手打,我被原告推搡到了地上就是一顿拳脚,因原告正直壮年,我又年事已高,毫无还手之力。旁观的家长和老师将原告拉开,经校长劝说我便离开了。回家后,我头部很疼,怕留下后遗症想去医院检查,而且心里很是委屈,这么大岁数了被个小辈无缘无故的打了一顿,便要原告带我去医院治疗。下午5时我到原告家里找她,我一进她家,原告不容我说话,上来就抓我,又从旁边抄起了一根木棍打我,我便用双臂挡着。随后被其丈夫和不放心我寻来的我儿媳赵华拉开。我被家人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多处抓伤、左颞部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抓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抓伤。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9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40元、法医鉴定费2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45433.48元,要求原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我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伤。被告赵华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知道为什么给我起诉了,要是原告说我打原告的话,请原告找出证人来。原告要是和证人串通诬陷我的话我也没有办法,法庭是讲究证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赵华系被告范宝兰儿媳。原告的女儿与被告范宝兰的孙子同在郑庄子幼儿园。2012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因两个孩子出来后在玩滑梯时互相推搡,原告赵凤芹与被告范宝兰相互争吵并互相撕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人拉开各自回家。被告范宝兰回家后,被告赵华见范宝兰受伤,问明情况后于17时30分许与被告范宝兰一起到原告赵凤芹家要说法,到原告家后,被告范宝兰与原告再次争吵并相互撕打,被告范宝兰用木棍打伤原告头部。原告赵凤芹与被告范宝兰伤后均被人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范宝兰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9270.47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顶头皮裂伤;3、头皮多发挫伤;4、面部皮肤划伤;5、左手中指挫伤。医院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继春护理。2012年11月22日,原告赵凤芹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材料,赵凤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周。开支鉴定费240元。另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429.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范宝兰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2649.48元,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颞部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抓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抓伤。医院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被告范宝兰住院期间由其子唐春利护理。2012年10月29日,被告范宝兰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材料,范宝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开支鉴定费258元。另被告范宝兰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范宝兰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遇事应相互谦让,和平共处,特别是因为同在幼儿园的孩子玩耍之事,引起争吵并互殴,更是不该。故在幼儿园时原告赵凤芹与被告范宝兰之互殴,双方应各自承担同等之过错责任。对于被告因此所受之伤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幼儿园双方发生纠纷各自回家后,被告范宝兰和赵华又到原告家找说法引起打架,被告范宝兰用木棍将原告赵凤芹打伤,考虑双方在幼儿园的过错等因素,被告范宝兰应对原告赵凤芹受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华参与打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华对原告赵凤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凤芹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票据明显与实际开支不符,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凤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70.47元、误工费791.07元(误工21天,每天37.67元)、护理费602.72元(护理16天,每天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11424.26元。被告范宝兰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票据亦明显与实际开支不符,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0元,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宝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49.48元、误工费527.38元(误工14天,每天37.67元)、护理费400元(护理4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8元,合计411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宝兰赔偿原告赵凤芹经济损失11424.26元的80%,即9139.41元。二、原告赵凤芹赔偿被告范宝兰经济损失4114.86元的50%,即2057.43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实际被告范宝兰再给付原告赵凤芹人民币7081.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范宝兰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赵凤芹负担60元,被告范宝兰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