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俊,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携带老虎钳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林家106号6暂住房,撬锁进入,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610元;随即采用同样方式进入106号4暂住房,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3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携带老虎钳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大桥头殷家413-3暂住房,撬锁进入,未窃得邱某的财物;随即又采用同样方式进入414-6暂住房,窃得被害人魏某现金人民币1620元。3.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携带老虎钳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许胡村田心许家40号暂住房,撬锁进入,窃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20元左右,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携带老虎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高塘街127号23暂住房,撬锁进入,在行窃时被被害人邵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携带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钥匙22把、手电筒1个均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朱某、邱某、魏某、闫某、邵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