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北京达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旭腾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潘钦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旭腾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达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潘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旭腾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B幢109室。法定代表人:潘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黛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20号楼地下一层126号-12。法定代表人:高守娜,董事长。原审被告:潘钦义。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黛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市旭腾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恒通公司)、原审被告潘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恒通公司系法国乐卡特葡萄酒联盟公司中国经销商。潘钦义系旭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7月开始,旭腾公司与达恒通公司发生葡萄酒购销业务。2012年7月21日,旭腾公司付给达恒通公司购酒定金10000元,达恒通公司按要求给旭腾公司发货,2012年8月12日,旭腾公司付清余款59600元。2012年9月6日,旭腾公司又给达恒通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要求购买达恒通公司罗茜干红400箱,罗茜干白400箱,原瓶干红40箱。达恒通公司按照要求于2012年9月11日为旭腾公司发去上列货物,并与旭腾公司补签了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干红干白共计840箱,总价款97200元。潘钦义收货后给达恒通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达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罗茜干红和罗茜干白共计840件”。后达恒通公司向旭腾公司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旭腾公司提交了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财产清单,称该决定书所扣押的干红干白葡萄酒涉嫌侵犯商标权,系达恒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旭腾公司购买达恒通公司葡萄酒,达恒通公司发货后,与旭腾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潘钦义作为旭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货后给达恒通公司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达恒通公司要求旭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潘钦义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在旭腾公司无证据证明潘钦义收货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情况下,潘钦义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旭腾公司已付的定金1000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旭腾公司辩称,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没有开始履行,合同签订后,达恒通公司也没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旭腾公司,其称达恒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因存在侵犯他人商标的违法行为,部分产品工商部门已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扣押了部分产品,本案应待工商部门处理后再审理,证据不足,理由欠当。因工商部门所扣押的产品现没有证据证明是达恒通公司提供的,达恒通公司也未收到工商部门的任何有关材料。且从旭腾公司陈述看,工商部门所扣押的产品也不是涉案产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旭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达恒通公司酒款87200元。二、驳回达恒通公司对潘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1000元,计2980元,由旭腾公司承担。旭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达恒通公司销售给旭腾公司的货物,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违法行为。福建省永春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永工商达扣字(2013)04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月9日作出永工商处字(2013)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查封的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处于罚款。上述决定书明确查明,侵权的葡萄酒系达恒通公司总经销,从旭腾公司购进。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给工商部门处理,却直接判决旭腾公司支付货款错误,属于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达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达恒通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旭腾公司提交了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永工商处字(2013)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潘金兑,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永春县达埔佳兴商行。2013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12315举报信息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罗茜干红、干白葡萄酒标有“CASTLE”等字样,涉嫌商标侵权,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㈡涉案“CASTLEROSSI罗茜干白”葡萄酒,标注生产商为LellierdesCollines,北京市达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㈢涉案“CASTLEROSSI罗茜紫钻干红”葡萄酒,标注生产商为SVCLESVIGNERONSDUCAPLEUCATEDEQUINTILLANETDEROQUEFORTDESCORBIERES,总经销为北京达恒通贸易有限公司。㈣经相关商标权利授权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鉴定,涉案葡萄酒均为商标侵权商品。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3.处以罚款9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旭腾公司与达恒通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旭腾公司与达恒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钦义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旭腾公司收到了达恒通公司所供葡萄酒840件。旭腾公司提供永工商处字(2013)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9日对达恒通公司所供葡萄酒,系侵犯他人商标的葡萄酒。对此,本院认为,旭腾公司认为达恒通公司供给的葡萄酒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要求达恒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旭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其应另案向达恒通公司主张权利。旭腾公司上诉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工商部门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旭腾公司仅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抵作货款后,尚余货款87200元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旭腾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给达恒通公司。综上,旭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旭腾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