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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孙某诉被告侯某某、吕某某、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孙某,侯某某,吕某某,吕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方某某、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孙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侯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甲、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某某、孙某诉被告侯某某、吕某某、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孙某被告侯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孙某诉称,原告���某某和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甲系吕某某的弟弟。2012年5月,被告侯某某夫妻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2012年5月11日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这两次借款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6月15日,由于被告更新车辆陕DT....号出租车,被告夫妻又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出具了欠条,由被告吕某甲担保。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共借原告夫妻60000元。该借款被告陆陆续续还款74000元。现还欠原告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及时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吕某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和吕某某是借了原告80000元用于更新出租车,吕某甲担保。之后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94000元。更新出租车借原告的80000元中,我已经还了70000元���现在只剩下10000元。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94000元现在还剩90000元。这90000元和担保人没什么关系,是我个人借的款。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和侯某某借了原告80000元用于更新出租车,剩下的借款我不清楚。被告吕某甲辩称,我只担保了更新出租车的80000元,现在已经还了70000元。侯某某剩下的借款我不知道。原告方某某、孙某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11日借条一张、2013年4月18日借条一张、2013年1月30日借条一张、2013年2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94000元的事实。2、2012年6月15日借款协议。2012年6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侯某某、吕某某借原告80000元用于更新出租车吕某甲为其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侯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质证认为,对方某某、孙某提交的1、2、3、组证据均认可。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某某、孙某提交的第1组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第2组、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吕某甲质证认为,对方某某、孙某提交的第1组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第2组、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9月13日收条一张、2012年10月15日收条一张、2012年8月14日收条一张、2012年12月21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更新车辆所借原告80000元中的7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某某、孙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侯某某不是偿还更新车辆的款。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侯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吕某甲证认为,对侯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9月13日收条一张、2012年10月15日收条一张、2012年8月14日收条一张、2012年12月21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更新车辆所借原告80000元中的7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某某、孙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侯某某不是偿还更新车辆的款。被告侯某某质证认为,对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吕某甲证认为,对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方某某、孙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侯某某、吕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侯某某、吕某某更新陕DT....号出租,向方某某、孙某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为月息1.5%。侯某某、吕某某并出具了欠条,由吕某甲担保。2012年5月11日,侯某某向方某某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3%。、2013年1月30日,侯某某向方某某借款15000元、2013年2月4日,侯某某向方某某借款5000元、2013年4月18日,侯某某向孙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2年8月14日,侯某某向方某某还款20000元、2012年9月13日,侯某某向方某某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侯某某向方某某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21日,侯某某向方某某还款20000元、之后侯某某向方某某还款14000元。现欠方某某、孙某100000元。2013年5月17日,方某某、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吕某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偿还。侯某某、吕某某向方某某、孙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为凭。侯某某、吕某某及方某某、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侯某某、吕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侯某某、吕某某以已经偿还借方某某、孙某80000元中的70000元的抗辩理由,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剩余借款吕某某以侯某某个人借款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吕某某和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某甲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某某、��某100000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万元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二、吕某甲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侯某某、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联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