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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钱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钱X,王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辩护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X。辩护人义仲,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钱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XXX、钱X、王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及其辩护人罗良、被告人钱X及其辩护人义仲、被告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XXX因其男友王X被人杀伤一事,安排被告人钱X、王XX、飞娃(另案处理)、肖XX(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谢XX带至都江堰市玉带桥街一赌博机店内,对被害人谢XX实施殴打,要求其交出杀伤王X的刘X,并强迫其写下一张3000元的欠条。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XXX等人将被害人谢X带至“华西饭店”客房后,在“都之都”电玩城将被害人刘X带至“华西饭店”。期间,被告人马XXX、钱X、王XX等人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在客房内对谢XX和刘X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马XXX、“苟哥”(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谢XX带至一房间内强迫其写下一张35000元的欠条,约定分期付款。2012年12月28日8时许,谢XX趁与被告人钱X一起外出取钱的时机逃跑并报案,后马XXX等人又将被害人刘X带回玉带桥街的赌博机店铺内,当日16时将被害人刘X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钱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刘X、谢XX的询问笔录,证人高XX、王X、肖XX、罗XX的证言,被告人马XXX赌博机店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XXX手机信息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XXX、钱X、王XX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钱X、王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钱X、王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非法拘禁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马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X、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X犯敲诈勒索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马XXX、钱X、王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X、钱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马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钱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