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付玉华、李施君与边桂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华,李施君,边桂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付玉华,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施君,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施君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华(系原告母亲)。被告边桂清,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玉华、李施君与被告边桂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华、原告李施君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华、被告边桂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华、李施君诉称,李海顺(已故)与付玉华系夫妻关系,李施君系二人婚生子,李海顺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李海顺生前与被告边桂清共同投资钢材生意,两人约定共同销售,回收利益平均分配,由被告负责主要财务事宜。在2006年7月21日的核算当中,被告边桂清应向李海顺分配合伙利益161651.4元,但被告只支付了61651元,尚欠100000元未给付。李海顺生前多次找被告主张未果,李海顺去世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分配合伙利益100000元。被告边桂清辩称,被告与李海顺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假设2006年被告欠李海顺100000元,现在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李海顺系朋友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互帮互助的情形,且李海顺生前尚欠被告3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李海顺与原告付玉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施君系二人婚生子,李海顺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李海顺的合法继承人为二原告。李海顺生前与被告边桂清共同投资钢材生意,未签订合伙协议。在2006年7月21日被告边桂清出具的对账单中显示,被告边桂清应向李海顺分配合伙利益161651.4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合伙利益款61651元,尚欠100000元尚未给付。2006年7月21日的对账单中显示剩余57.979吨货物,以后继续销售,在2011年10月20日的对账单中显示,被告边桂清多付李海顺钢材款37361.25元。被告主张已将100000元给付李海顺未提交证据。2006年7月21日以后,被告与李海顺未再共同购买钢材进行销售。本院认为,李海顺生前与被告边桂清存在销售钢材业务的往来,李海顺去世后,其经营行为中止,在双方共同经营过程中的财产利益分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边桂清否认分配利益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边桂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将100000元给付李海顺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边桂清应分配给李海顺销售钢材利润100000元,扣除在销售剩余57.979吨货物时已多分配给李海顺的37361.25元,应再分配李海顺62638.75元。李海顺已去世,其应得的利益应归二原告所有。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玉华、李施君现款62638.75元。二、驳回原告付玉华、李施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边桂清负担1366元,由原告付玉华、李施君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