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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XXX1**号低速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300KM+300M(藏南镇唐家庄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逄境祥)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相刮撞,致逄某某当场死亡、逄境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XXX1**号低速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300KM+300M(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唐家庄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逄境祥)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相刮撞,致逄某某当场死亡、逄境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逄境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逄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已偿付9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逄境祥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逄境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逄某某的近亲属及逄境祥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尸检报告、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痕检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或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