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边宝生、卢翠荣等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宝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翠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无职业。上诉人卢翠荣、郭磊委托代理人边宝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皓燃。法定代理人郭磊(系郭皓燃之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古榛路东。经营者任秀娟,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边秀梅系被告洋人大酒店职工,被告洋人大酒店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4月1日21时许,边秀梅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死亡。2010年11月10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边秀梅属工亡。2011年11月7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边宝生、卢翠荣、郭皓燃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四原告因工伤待遇纠纷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裁字(2012)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侵权责任人张永强已赔偿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已获得强制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判决:“一、由被告人张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各项经济损失:交通费316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09.16元、死亡赔偿金184360元,合计人民币312776.66元……”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强经济损失281498.99元”。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已获得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金283198.99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其用人单位洋人大酒店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边秀梅的工亡保险待遇由被告洋人大酒店支付。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重复获得侵权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就四原告因边秀梅死亡不能享受双重赔偿的抗辩意见应予采信,四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因此仅能就其不足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给付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474.5元。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给付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86078.84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885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负担。判后,原审原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和郭皓燃不服,并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可重复获得侵权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人身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待遇则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付。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重复获得赔付问题,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重复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对本案补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作出予以补足的裁判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边宝生、卢翠荣、郭磊和郭皓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