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12号叶乃强叶乃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乃强,2007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乃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叶乃强在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会俄景村30号自家中,以每包20元的价格出售共10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施锦团、磨现成、施斌先、施小彬、张家宝、卢镇清、叶金龙等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叶乃强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80元;从施小彬身上搜出净重0.16克的毒品;从施先斌身上搜出净重0.03克的毒品;从磨现成身上搜出净重0.03克的毒品。经检验,从以上缴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乃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毒品检验报告、(2010)宾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乃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乃强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乃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乃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