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杨万会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琴,杨万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琴。委托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会。上诉人李小琴与被上诉人杨万会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万会向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6日生育一子杨江伟。因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感情一直比较平淡。2008年被告筹划经营旅馆,我在工作之余帮被告忙前忙后,但我们一直为经营问题及生活琐事吵架。2009年冬的一天,双方因为琐事大吵一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我几经劝说未果。在被告离家的几年中,几乎很少回家看孩子,也从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认为,我们的婚姻本来就没有坚实的基础,后来也未在生活中培养出感情,经常吵架,加之双方分居多年,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李小琴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并非原告所诉无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因在2002年,我第二次怀孕在剖腹产时发生事故,孩子夭折。2004年我再次怀孕,为了保全孩子不发生意外,又剖腹产生下了孩子。连续两次剖腹产,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医院诊断不能再生育,故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审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江伟。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度尚好。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6号4号楼西单元202室楼房一套,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及另外一些生活必需用品。购买房屋时,原告占用其父母的房屋补偿款135000元。另外,2008年被告在张家口火车南站承包了一个旅馆,有部分经营旅馆所需物品,当时投资不足20000元。双方无存款及股票、基金,亦无债权。诉讼期间,原告主张房屋现价最高为400000元,被告则主张最高价为430000元。债务有双方在2007年6月购买现住房时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0元,但后来原告买车得款30000元,原告将此款给付了其父亲。对此,原告主张此款系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则主张系归还了原告父亲的借款。原告还主张欠二年的采暖费和物业费,大约600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现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并要求对方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原审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婚生子杨江伟经常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为便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孩子暂判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及房内现有生活用品(含电器),判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房价款补偿。同时,考虑到被告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方,且为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承包经营的旅馆中的财产及收益,原告可不再分割,旅馆仍由被告经营、收益。对共有房屋的价值,双方虽议价不一,但数额相差较小,本院酌定为415000元。购买房屋时,占用原告父亲的房屋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其父亲的30000元卖车款,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故欠原告父亲的债务应为30000元。原告主张拖欠的采暖费、物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万会与被告李小琴离婚。二、婚生子杨江伟随原告杨万会共同生活,被告李小琴从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杨江伟满十八周岁止。三、坐落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6号4号楼西单元202室楼房及房内现有的生活用品(含电器),归原告杨万会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价款1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小琴承包经营的旅馆,仍由被告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五、欠原告父亲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杨万会负责偿还。六、个人衣物各归己有。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小琴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然认定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6号4号西单元202室属夫妻共同财产,为何不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给付上诉人房价款125000元,其次,上诉人再次生育将会有极大的生命危险,但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客观事实,仍将孩子判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以此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小琴、被上诉人杨万会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于离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6号4号西单元202室属夫妻共同财产,为何不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给付上诉人房价款125000元。其次,上诉人再次生育将会有极大的生命危险,但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客观事实,仍将孩子判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所确认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是根据双方在开庭审理时,经过双方确认的事实,本着综合全案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的财产分割。其次,双方所生之子杨江伟,由于常跟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判归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是便于祖父母继续照顾其生活,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