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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小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刘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刘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胡小贵,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晓林,男。原告胡小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贵、被告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小贵诉称:2012年11月29日8时许,刘晓林驾驶皖E-×××××号轿车从格林春天小区东门左转驶入军民路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沿军民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并对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等作了鉴定。刘晓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精神伤害,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85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晓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约2万余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8时许,刘晓林驾驶皖E-×××××号轿车从本市格林春天小区东门左转驶入军民路时,其车与胡小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胡小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小贵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2013年4月2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小贵:1、右胫骨平台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右胫骨近端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天、90天和60天为宜。另查明:胡小贵为农业户口,但自2004年3月至事发时,其一直居住在马鞍山市雨山实验学校内,为该校师生提供午餐服务并零售饮料。再查明:刘晓林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刘晓林垫付医疗费135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5533元;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小贵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胡小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53元(刘晓林13553元+人民保险公司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9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4天×97.5元/天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4020元(住院期间1680元:21天×80/天+出院后2340元:39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6831元。刘晓林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胡小贵各项损失96831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胡小贵868**元,刘晓林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刘晓林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15533元系胡小贵因涉案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并案处理,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给付胡小贵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刘晓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小贵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1298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刘晓林的155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晓林垫付款155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0元。由被告刘晓林承担(此款原告胡小贵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吟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