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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建荣与张刚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荣,张刚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李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被告张刚善,居民。原告李建荣与被告张刚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张刚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原告李建荣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赣榆县厉庄小学门前被被告张刚善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13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刚善答辩称,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是原告自己撞伤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原告李建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省道赣榆县厉庄镇厉庄小学前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刚善无证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现场、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赣公安证字(2012)第247号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刚善系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李建荣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原告李建荣自伤起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3839元。2013年4月8日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建荣于2012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护理期各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刚善已垫付原告李建荣医疗费733元。原告李建荣针对本事故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42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11.3元、护理费2005.8元、误工费401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2)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李建荣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赣司鉴所(2013)活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荣与被告张刚善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无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鉴于被告张刚善无证驾驶未依法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履行安全文明驾驶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李建荣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张刚善、原告李建荣本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刚善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刚善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荣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刚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李建荣因本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50.78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额共计1383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711元(60天×23.71元/天/2)、护理费2006元(60天×33.43元/天)、误工费4012元(120天×33.43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建荣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28元。被告张刚善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2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6元、误工费401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建荣因本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210元,被告张刚善应依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即3726元(6210元×60%)。以上合计被告张刚善应赔偿原告李建荣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44元。被告张刚善已垫付原告李建荣医疗费733元,被告张刚善还应给付原告李建荣192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刚善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211元。如果被告张刚善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张刚善承担280元,原告李建荣承担98元(被告张刚善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刚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