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司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司某;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李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夏蔚镇。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宏全、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姜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驾驶鲁B×××××号天马牌越野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世园大道毕家上流路段(尚未正式通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贺绍光撞倒,致贺绍光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因疏忽大意,驾车将被害人撞倒,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驾驶鲁B×××××号天马牌越野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世园大道毕家上流路段(尚未正式通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贺绍光撞倒,致贺绍光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司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贺绍光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司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天水路治安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司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物证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平面图,汽车过户登记本影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影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驾车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