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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2时40分许,饶某与朋友郑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大酒店三楼普乐迪KTV娱乐,郑某甲在大厅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纠纷,被害人饶某推了被告人陈某甲一下,后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饶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饶某外伤致左前臂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左上肢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目前左腕关节及左拇指活动稍受限,此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当时对方五六个人无缘无故上来打其,其中还有人拿着啤酒瓶,其被他们打晕了,后看到地上有一把刀,遂拿起刀进行自卫。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2时40分许,被害人饶某与朋友郑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大酒店三楼普乐迪KTV娱乐,郑某甲在大厅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纠纷,被害人饶某推了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饶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饶某外伤致左前臂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左上肢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目前左腕关节及左拇指活动稍受限,此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23时许,其和王某、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酒店三楼普乐迪KTV336包厢唱歌,一直玩到次日凌晨3时许,后王某、陈某乙两个女的去上厕所了,郑某乙也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郑某乙进来跟郑某甲讲陈某乙在外面跟一个男服务员拉拉扯扯的,于是郑某甲和其就走出包厢,在走廊上看见一个男服务员和陈某乙拉拉扯扯的,因为郑某甲跟陈某乙在谈恋爱,郑某甲看见后很生气,上去想打那个服务员,被陈某乙拦住了。其当时就站在旁边,就推了那个男服务员一下,然后那个男服务员好像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来,朝其刺过来,其的左手臂先被刺了一刀,被刺穿了,其又推那个男服务员,那个男服务员又拿刀在其的左手腕处割了一刀,其当时流了很多血,那个男服务员刺好后就跑掉了。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23时许,其和陈某乙、王某、饶某、郑某乙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酒店三楼普乐迪KTV336包厢唱歌,一直玩到次日凌晨3时许,后王某、陈某乙两个女的去上厕所了,郑某乙也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郑某乙进来跟其说陈某乙在外面跟一个男服务员拉拉扯扯的,因为其跟陈某乙在谈恋爱,听到后其就走出包厢,饶某随后也跟了出来。在走廊上其看见一个男服务员和陈某乙拉拉扯扯的,其很生气,上去跟那个男服务员吵了起来,当时其想打那个服务员的,但被陈某乙拦住了,其就回到包厢里拿衣服。从包厢出来后其看见饶某的左手都是血,就送他去医院了。后听郑某乙等人说是跟其吵架的那个男服务员刺伤饶某的。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23时许,其与郑某甲、饶某、陈某乙、王某到慈溪市波斯曼酒店三楼的336包厢内唱歌,一直玩到次日凌晨2时多点结束。当时其等五人从包厢出来,走到三楼的走廊时,陈某乙与KTV里的一个男服务员打了一个招呼,说了几句话。郑某甲看到之后,非常生气,郑某甲就与那个服务员吵了起来,当时也只是口头上说说的。在一边的饶某上前推了那个服务员一把,那个服务员就拿出一把刀子,朝饶某刺了过去,连续刺了两刀,一刀刺在饶某的左手腕处,一刀刺在左手小臂处,当时血马上就出来了。刺好后,那个服务员马上就跑掉了。其去追了一下,没有追上。其看到饶某的手臂上全是血,就与朋友一起送他去医院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23时许,其和王某、饶某、郑某甲、郑某乙一共五人在慈溪市波斯曼酒店三楼普乐迪歌厅336包厢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其等五人从包厢出来准备回家,在走廊里碰到歌厅的一个男服务员,不知怎么的,那么服务员跟郑某甲吵了起来。饶某、郑某甲、郑某乙上前要打那个服务员,被其和王某拦住。刚把双方劝下来,那个服务员又骂了一句话,饶某上前跟那个服务员理论。等其转过身时看到饶某左手腕上都是血,于是其等几人就送饶某到医院治疗了。事后其想想可能是这样的,其在走廊上碰到那个服务员,跟他打了一下招呼,郑某甲心里可能不舒服了,就吵起来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和陈某乙、饶某、郑某甲、郑某乙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酒店三楼普乐迪歌厅336包厢唱好歌,从包厢里面出来,其跟陈某乙上了一趟厕所,在走廊上碰到一个歌厅服务员,因为其二人经常来唱歌,面熟的,就跟这个服务员打了一下招呼。郑某甲看到后就不舒服了,上前跟这个服务员讲“你以后不要找陈某乙了”,这个服务员上前推了郑某甲,旁边的饶某上前推开这个服务员,于是他们两人打了起来。其等人上前劝架,但没有劝住。当时其看到这个服务员拿出一把匕首朝饶某刺,饶某的手被刺伤,血流出来了,后来这个服务员跑掉了,其等人送饶某去医院治疗。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饶某、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认。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饶某外伤致左前臂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左上肢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目前左腕关节及左拇指活动稍受限,此伤已构成轻伤。8.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当时其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三楼普乐迪KTV上班,在走廊上碰到了一个女孩,那个女孩经常来KTV唱歌,也让其订过包厢,所以就认识了。那个女孩碰到其后就捏其的脸说好久不见了,接着其俩就聊起来了。这个时候有一个男子出来了,跟那个女孩吵了起来,其当时也不知道原因,其就说怎么回事,那个女孩说不管其的事,让其不要管。后来那个跟女孩吵架的男的跑到包厢里叫了几个男的出来,上来打其,其身上、脸部被对方打了几下,其很生气,就拿出别在腰部的一把折叠刀朝对方乱挥舞,有没有刺到对方,刺到了谁其不清楚。后来围观的人多了,其就乘机跑掉了,之后也没有再去普乐迪上班了。另还供认,对方没有使用工具,都是用拳头打其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对方五六个人无缘无故上来打其,其被打晕了,后看到地上有把刀,遂拿起刀进行自卫,该辩解仅有被告人陈某甲本人的供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