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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31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尉氏县XX洗浴中心男洗浴部一衣柜内盗窃现金300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将手机和手表归还被害人。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到尉氏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崔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书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前科情况,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2)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前科情况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尉氏县XX洗浴中心男洗浴部一衣柜内盗窃现金300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将手机和手表归还被害人。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到尉氏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及归还被害人刘海涛手机和手表的事实;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其现金及物品被盗以及被告人崔某某归还其手机和手表的事实;3、证人张XX、孙XX等人的证言证明崔某某盗窃及归还被害人刘XX手机和手表的事实;4、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书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前科情况;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2)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