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0)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2日生女儿郭某甲,2006年农历5月25日生儿子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磕磕碰碰的事儿时有发生,而且被告好赌成瘾,经常把收来的电费拿去赌博。原告好心劝说,被告非但不改反而打骂原告,实在无法一起生活,于2010年6月2日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也没有任何和好的愿望和表示。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归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郭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2)馆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2日生女儿郭某甲,2006年农历5月25日生儿子郭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0年6月2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接触,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接触,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皆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愿意抚养女儿,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和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较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代理审判员 张秀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