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某某公司、何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公司,王某,何某,李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某某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某某银行员工。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被告王某,男,197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何某,女,197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李某某,女,195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陈某,男,197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某某公司、何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邵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王某、李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8日。该笔借款分别以被告何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房产、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房产、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房产、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6748.79元。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495627.38元、利息人民币70549.77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本息共计人民币2566177.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5627.38元,利息人民币70549.7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566177.15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王某、何某、李某某、陈某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股东会决议》、《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5、《还本付息通知书》一份;6、《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5、6份证据共同证实被告逾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催收贷款;7、《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被告偿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8、《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房屋所有权的归属;9、《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实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10、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1、被告熊某某、王某、李某某、何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一份;10、11、12份证据共同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何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采用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属于借款人违约。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立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被告王某、何某、李某某、陈某于2011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分别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某某市西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主债权人250万元人民币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给你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转入被告纳源公司的账户,被告某某公司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期限届满后,被告纳源公司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748.79元。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5627.38元、利息70549.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本息共计人民币2566177.15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何某、李某某、陈某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5627.38元、利息70549.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本息共计人民币2566177.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5627.38元、利息70549.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本息共计人民币2566177.1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分别对被告王某、何某、李某某、陈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5627.38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支付利息人民币70549.7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三、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有权分别对被告王某、何某、李某某、陈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某某市某某房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何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