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殷夫与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马殷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殷夫。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而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殷夫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马殷夫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马殷夫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七里垫新村2幢501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并非因原告住所地而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