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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太钵与许式委、洪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钵,许式委,洪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张太钵。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许式委。被告:洪滔。原告张太钵与被告许式委、洪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钵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式委、洪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钵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许式委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并由被告洪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清上述所有款项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许式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洪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式委、洪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许式委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洪滔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许式委、洪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式委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太钵借款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式委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另被告许式委借款后未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式委按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13日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收取金额符合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许式委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滔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条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上述所有款项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届满之日为2011年4月12日,因而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洪滔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式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太钵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原告张太钵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洪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0元,由被告许式委、洪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微信公众号“”